欢迎来到中国酒源·名酒工业园·邛崃
首页· 微博·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今天是:
致邛崃市企业家的一封公开信
文章来源:邛崃市融媒体中心 发布时间:2021-04-20 10:03

各位企业家: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完善了一批法律法规,出台了一系列方针政策,通过持续改善环境质量,有力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当前生态环境领域对企业的要求越来越详尽、越来越细化。为帮助企业更好履行法定职责,体现社会责任,我们现将企业易发多发的几种环境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整理如下,供大家学习自勉。

01、未报批环评擅自开工建设,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评,擅自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未依法报批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02、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20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20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03、未按环评要求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50万元罚款。

04、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05、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0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责令改正,处2万元-2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07、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七条:责令改正,处2万元-10万元的罚款。

08、未按规定对污染物自行监测,或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2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09、违法设置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2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5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50万元-100万元罚款。违反其他相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10万元-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10、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实施按日计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等。

11、未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未开展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培训和储备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质的。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3万元的罚款。

12、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二条:责令公开,处1万元-3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3、非道路移动机械拒绝排气检查的、未备案登记或与备案不符的。

《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责令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对使用人(单位)处2000元-5000元的罚款;对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责令改正,处10万元-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200万元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关注: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 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生态环境保护是政府、企业、公民共同的责任,企业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此,对各位企业家为邛崃市生态建设的理解和支持表示感谢!让我们共同行动起来,争当生态文明的倡导者、环境保护的促进者、绿色发展的践行者,共同为建设“天蓝、水清、地绿”的生态美丽邛崃贡献力量!